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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稅籍登記規則」

發佈日期:[2022/1/10]    共閱[402]次
    
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稅籍登記規則」
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下稱自販
機稽徵要點)部分條文,請協助轉知代理之相關產業業者依規定辦理。

一、旨揭法令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
         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
         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到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得適用
         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並自111年l月1日施行。
   (二)修正稅籍登記規則有關營業人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辦理稅籍
         登記及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檢附外文文件之規定。
   (三)配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J、「稅籍登記規則」修正條文,
         修正自販機稽徵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
二、另財政部110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規定,於下
    列輔導期間未逐筆開立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
    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自販機已具備自行
    到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用之)。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1、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In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
            111年12月31日。(輔導期1年)
         2、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
            116年12月31日。(輔導期6年)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場費:111年12月31日。(輔導期1年)
三、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或收取停車費之業者,:如有未依稅籍登
    記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應主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
    辦理稅籍登記;如有未依自販機稽徵要點第4點規定申報自販機設
    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等情形者,應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
    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及附表(如附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
    備。
四、自販機不具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且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所
    在地稽徵機關將依營業人報備自販機營業台數及設備取得日期,核
    發標示貼紙,請張貼於自販機明顯位置,曉示消費者;並應依說明
    二輔導期限內,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使自販機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
    票功能。
五、如為產製或進口自販機之營業人,配合法令修正規定,應調整產製
    或進口用以銷售食品、飲料或收取停車費之自販機,具備逐筆閉立
    統一發票功能。
六、自販機如係開立電子發票者,設備應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1點規定,具備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資訊之條碼婦描機具或設備。
七、相關修正法令規定,請至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網址https://iaw-out.mof.gov.tw/index.aspx)查詢;
    說明三之相關申請書表電子檔可至本局網站
   (網址https://www.ntbca.gov.tw)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
    >營業稅>營業人e站式服務專區營業稅/項次23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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