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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記帳報稅沼字第105號函
| 發佈日期:[2009/11/23] 共閱[737]次 |
主旨:函轉財政部關於本會建議全面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及
檢討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乙案,請 查照。
說明:一、函轉財政部98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5600號。
二、依據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8年10月21日召開
「暫緩對加值率偏高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座談會提案辦
理。
三、建議「全面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乙節,說明如
下:
(一)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
額之營業人,因規模狹小,交易零星,稅務行政
處理不易或營業性質特殊,不便使用統一發票,
是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免用統一發票,按查
定課徵方式繳納營業稅,惟基於稅賦公平之考
量,財政部除要求各地區國稅局每年辦理營業稅
稅籍清查,加強查核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及覈
實調整查定課徵營業人之查定銷售額外,並擬將
「落實查定小規模營業人之銷售額及依規定核定其
使用統一發票」,列為「99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
點工作計畫」之作業重點。
(二)至部分營業人因營業性質特殊或不具使用統一發
票能力,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倘強制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將有違情理,本會建議全面核定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乙節,不宜採行。
四、建議「檢討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項目」乙
節,說明如下: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4章第1節規定課稅之營業人,其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係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
後之餘額,惟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該法第33條所
列之憑證或購買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
除外)、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
人之貨物或勞務、自用乘人小汽車等支付之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二)本會所提「提供員工伙食」係屬酬勞員工個人貨
物或勞務,該等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
為工程施工或油礦採勘需要,於工地搭建臨時房
屋或租屋供施工人員臨時住宿或辦理工務使用,
該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核屬業務上
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財政部75年11月7日台財稅
第7577198號函規定,其進項稅額得准予申報扣
抵,兩者性質不同。又「贈送股東贈品」與其經
營業務無關,該等進項稅額,依同法條項第3款
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另同法條項第5款有關「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規定,係鑒於企業之自用小汽車
多為企業高階員工所使用,與同法條項第4款酬
勞員工之性質相同,參照外國法例,明文規定其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另銷售自用小汽車時,依同
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應課徵營業稅,該
項營業稅係內含於售價中,由銷售人向買受人收
取後再行報繳,對銷售人而言,尚無重複課稅問
題。
五、檢附本會於98年10月21日與財政部賦稅署座談會提案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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