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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記帳報稅沼字第106號函
| 發佈日期:[2009/12/9] 共閱[1118]次 |
主旨:財政部關於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公司、獨資及
合夥組織之營業項目登記方式詳如說明。
說明:
一、函轉財政部98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4501號函。
二、按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
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前開所稱登記
基本資料,包括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所營業務,是營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所營業務資料一致。
基於簡政便民,並強化機關間資訊橫向交流,財政部前於
98年5月15日邀集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及財稅資料中心研商
「廢證後衍生之營業登記問題及配套措施」會議,並獲致決
議請各地區國稅局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提供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自行參照經濟部製作之對照表轉換為
「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運用,切勿要求營業人填列。
二、又經濟部為利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等機關(單位)查察
公司或商業組織所營業務是否符合其主管法令規定之需,
以維護公共利益,又因應營利事業登記廢止後,參與政府
採購之公司或商業資格審查之需,配合修正「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
則」、「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商業登記規費收費
準則」等相關規定,明定公司及商業組織所營業務不得僅
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並自98年7月1日施行。
三、準此,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營業項目之營業登記,比照
公司或商業登記所載之方式辦理,即得以明確列舉營業項
目登記或採列舉營業項目後增訂概括方式登記。採列舉營
業項目後增訂概括方式登記之營業人,嗣後新增非許可營
業項目,得免向登記機關及稽徵機關洽辦變更登記,惟該
等營業人如仍有變更登記營業項目需求者,仍應先向登記
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後,再檢件向稽徵機關洽辦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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