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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1月25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00016號函
| 發佈日期:[2010/1/28] 共閱[754]次 |
說明:
一、為避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營業人
接受顧客申請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
一發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已填載買受人之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者,應明確告知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條規定,該統一發
票仍得作為營業稅進項扣抵之憑證,無須作廢重開。
(二)作廢後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除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外,應於備註欄註明原開立統一發票
日期、字軌號碼及有錯誤之欄位應更正者外,其餘欄位
應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完全相同。
(三)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刷卡簽帳交易已註明簽帳卡末四碼
者,其重新開立時,應核對買受人原消費簽帳卡卡號,
確認無誤後作成紀錄,並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
該簽帳卡末四碼。
(四)作廢統一發票時,應收回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
本註明作廢字樣及重開發票之字軌號碼,黏貼於存根聯
上,並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五)重新開立統一發票前,應確實檢視原開立之統一發票,
如有持不同簽帳卡號之數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要求換開一
張三聯式統一發票者,營業人應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
上載明所有原簽帳卡卡號,並確實瞭解其作廢原因,作
成紀錄,並請其簽名確認,以備稽徵機關日後查核之參
考。
二、旨揭注意事宜相關條文: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
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
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四)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
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
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
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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