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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4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00367號函
| 發佈日期:[2010/5/3] 共閱[1008]次 |
主旨:有關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
免稅,逕自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倘其銷售免稅
貨物及勞務之始,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以應稅銷售額申
報營業稅,且未有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規避
稅賦者,請會員輔導營業人,依說明三辦理。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990027996號函轉財政部99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900067190號函辦理。
二、依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2
項規定:「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
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
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為使營業人做有利之選擇,但為避免營業人在進項金額多
時放棄免稅,進項金額少時申請免稅之取巧行為,並避免
使稅務行政趨於複雜,爰規定經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
且自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三、為符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銷售免稅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雖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惟其銷售免稅
貨物及勞務之始,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以應稅銷售額申
報營業稅,且未有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規避
稅賦者,請營業人於99年9月30日前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
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經核
准放棄適用免稅,得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
銷售額之當期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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