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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自99年8月1日起對扣繳單位進行扣繳檢查,請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補繳稅款
| 發佈日期:[2010/7/5] 共閱[669]次 |
函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99年6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90022654號函
主旨:本所將自99年8月1日起對扣繳單位進行扣繳檢查,請會員
(扣繳單位)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情
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
以減輕處罰,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
0990031490號函辦理。
二、扣繳單位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
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應
由扣繳義務人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或「薪資所得
扣繳辦法」按所得人身分及所得類別扣取所得稅款,並依
同法第92條於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繳納及扣繳憑單之申
報,茲說明如下:
(一)所得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務人應於每月
10日前將上1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
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
(二)所得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應於
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
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三、上述說明中所稱「扣繳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89條規
定,按扣繳單位之性質而有不同,概言之,機關團體之扣
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一般事業單位為該事業負責
人;執行業務者則為執行業務者本人。
四、茲列舉扣繳單位常見的疏失,提供 貴屬會員自行檢視,
包括:
(一)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給付各類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例如給付租
金)。
(二)機關、團體、學校及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辦理扣繳
(例如給付租金)及申報。
(三)營利事業同業間資金調度給付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
申報。
(四)給付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薪資所得,未辦理扣繳
及申報。
(五)舉辦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活動,給付獎金未辦理扣繳
及申報。
(六)給付非居住者所得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
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七)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
撤、變更時,未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10日內
辦理扣繳申報。
(八)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所得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五、為免扣繳義務人因違反扣報繳規定而遭致處罰,及維護扣
繳單位之形象,並請惠予轉知 貴屬會員扣繳義務人自行
檢視帳簿憑證,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扣報繳情事,請儘速自
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減輕處罰。倘有任何疑義,歡迎逕
向本單位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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