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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自99年8月1日起,針對轄區內(台中市東、南區)經營液化石油氣批發及零售業之營業人進行調帳查核
| 發佈日期:[2010/7/12] 共閱[612]次 |
函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4578號函
主旨:本所將自99年8月1日起,針對轄區內(台中市東、南區)經
營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批發及零售業之營業人,就加值
率偏低、累積留抵及存貨偏高者之營業稅申報案件,選定
對象進行調帳查核,請轉知 貴會會員輔導營業人,如有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或虛報進項稅額者,請
自即日起至7月31日前,自動向本所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俾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990031693號函辦理。
二、為查核營業人銷售貨物,有否據實開立發票暨據實申報銷
售額報繳稅款、或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本所將自8月1
日起加強查核台中市東、南區經營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
批發及零售業之營業人。
三、請輔導營業人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短漏報銷售額、虛報進項稅額或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另同法第52條明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
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
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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