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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登記工廠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4規定
| 發佈日期:[2011/3/1] 共閱[582]次 |
函轉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2月27日全聯記帳報稅沼字第276號函
一、依經濟部中辦公室100年2月11日經中一字第10000002690號函及本會100年1月27日全聯記帳報稅沼字第268號。
二、「未登記工廠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請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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