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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聯合會】經濟部104.10.15發布「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疑」
| 發佈日期:[2015/10/22] 共閱[676]次 | △員工酬勞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
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選擇
以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一定區間(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三種方式之
一,均屬可行(本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
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選擇以一定區間或下限之方式記載於公司章
程者,當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
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此次修法增訂第235條之1
係為獎勵員工,要求企業分享獲利,明定員工酬勞之決議應由董
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已屬法定最高董事會決議成數,自不得以章程訂定更高董事
會決議成數,以符合保障員工之立法本旨。
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
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
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
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
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
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在董事會特別決
議後即可發放。惟倘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且涉及須修正
章程提高資本額時,因須股東會決議,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依規
定程序發放之。
五、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本旨在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
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員工酬勞之分派,自應由公司本於公
平原則訂定發放標準並據以辦理。
六、依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
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發放方式以股票或現
金為之,係專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倘擬於章程規定限以現
金發放,自不可行。
七、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
之。」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派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程
序分送各股東。
八、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
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104.6.11經商
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如105年股東常會就員工酬勞進行修
正章程,亦同時就專屬股東之盈餘分派修正章程,則股東之盈餘
分派亦以此次新章程為據。除此之外,股東之盈餘分派事宜,則
以編造時已生效章程(本部89.4.20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釋)為
據。
九、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公司仍得於章
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
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公司是否發放董監事酬勞係屬章程規範
範疇,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自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董監事
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
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以股東
會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
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
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
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
不在此限。
十一、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當年度
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經濟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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