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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經總統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41號令修正公布
| 發佈日期:[2016/11/21] 共閱[583]次 |
記帳士法第4條條文業經總統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0500136241號令修正公布。
一、依據財政部105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稅10500702140號函轉總統
府秘書長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40號函(附影本)
辦理。
二、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73期(另見總統府網站
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記帳士法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41號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
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
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
五年。
六、受本法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
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
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
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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