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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2.01稅務資訊
| 發佈日期:[2019/3/14] 共閱[276]次 |
壹、要保人死亡,所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之保單,保單價值應併計
遺產課稅!
陳先生來電詢問,父親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
人,投保數筆保險,請問該保單是否免課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
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陳先生的父親所遺之保
險,要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未有前揭不計入遺產總
額規定之適用。
說明,陳先生父親為要保人,其對該保單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
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
或變更受益人,對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故要保人死亡
時,所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保單之權利價值,核屬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併入
遺產總額課稅。進一步說明,身故親屬之投保狀況,親人往往
不清楚,納稅義務人如欲查明被繼承人投保狀況,可至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
(http://www.lia-roc.org.tw/)下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填寫申請表及備齊相關文件,寄送
到壽險公會申請提供被查詢人的投保資訊,以利正確申報遺產
稅。
貳、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區分?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外僑因在華居留期間之久暫不同,
分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與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下列2種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者。
不屬於以上所稱的個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參、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由國內營業人依營業
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
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
記報繳營業稅。至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
申報繳納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之員工出差利用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房,係屬國內
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應由該營業人負繳納營業稅義務,應於
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繳
納;如該給付額屬專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且該營業人屬依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專營應稅營業人,則免予繳納
營業稅,僅須於營業稅申報書74欄位申報購買國外勞務給付
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按當期不得扣
抵比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境外電商課徵營業稅新制,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僅限於境
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方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若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
務,應自我檢視並依上述規定辦理。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在
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
免遭查獲受罰。
肆、那些人可以申請適用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
為提供吸引特定專業人才來臺誘因,提升整體產業環境競爭
力,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
所得稅辦法明定符合一定條件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申請適用
減免所得稅規定,該租稅優惠措施於107年2月8日開始施行。
自107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條件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的課稅
年度起算3年內,各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之半
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取得屬於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所得,也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計算基本稅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如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的「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的「就
業金卡」,且符合下列3項規定者,可申請外國人特定專業人才
租稅優惠:
1.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2.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特殊專長相關的專業工作。
3.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或取得就業金卡之日前5年內,
在我國無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伍、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依法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納稅義
務人如僅一時離去住所,而未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應留意該
住所是否有信件送達,以免遭受行政救濟之不利益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
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
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應向應受送
達人之住所為送達。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營業稅事件,不服
其所為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已逾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其仍不服,以復查決定書
僅向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所為送達而未向其戶籍地送達,送達
不合法為由,續提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不以經登記為其要
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事項,戶籍地未必即為住所。本件納稅義務人甲君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上均載明地址為
「臺北市○○路○○號」,並非戶籍地址「新竹市○○路○○號」,其
復自承因適逢農曆年前,於戶籍地籌備過年事宜,而未住於前
開臺北市○○路○○號,足認納稅義務人甲君平時係居住於臺北
市,僅因一時之事故回戶籍地,故復查決定書以「臺北市○○路
○○號」為住所送達,其送達合法。
由於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依法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是
以納稅義務人如有一時離去住所,而未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仍
應留意該住所是否有信件送達,以免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
期間,而遭行政救濟程序上駁回之不利益。
陸、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檢附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
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
銷售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
以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標準,若營利事業未提示足資
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費
用。
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B公司佣金
支出4百餘萬元,經國稅局以其未提示確有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
件剔除補稅。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提示佣金合約、匯
款憑證及收據等資料,其與B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事實。經本局查
核結果,以A公司並未提出銷貨收入分類帳,無從得知其三角貿
易銷貨收入之國外各筆買受資料,亦未提示相關佣金支出計算
方式,致無從和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比對;又依其提出之
結匯證明單,系爭佣金支出款項係匯予C君,尚非B公司,其無
法提出系爭佣金支出之轉付證明,自難認定B公司有為A公司提
供居間仲介業務之事實,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A公司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出具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外,並
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往來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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