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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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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08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19/9/25]    共閱[342]次
    
壹、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營利事業得向稽徵機關
    申請退還溢扣繳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依所得
    稅法第88條應辦扣繳之所得予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時扣取
    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如外國營利事業已經向稽徵機
    關申請依據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
    定,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得以我國
    來源所得按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扣繳稅款。
    員林稽徵所提醒,自106年度起,如果外國營利事業銷售跨境電
    子勞務之扣繳稅額,與按稽徵機關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
    度計算之數額不同,營利事業得向所屬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
    繳稅款。
貳、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減半課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同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
    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
    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1.5?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進一步說明,台股當日沖銷證券交易稅減半課徵措施原定自
    106年 4 月 28 日起施行1年,107年 4 月 27日修正再延長
    至110年12月31日,稅率由3?調降為1.5?,並將適用範圍由證
    券商受託買賣擴大至證券商自行買賣的現股當沖交易也可適
    用,以活絡證券市場,增加其流動性,提升臺股量能。
    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點購買2張A公司股票,
    又在同日上午10點購買3張A公司股票,並於同日上午11點及下
    午1點分別出售1張及4張A公司股票,故甲君當日出售5張A公司
    股票即可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
    格依1.5?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參、遺產稅已申報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期
    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申報遺產稅時,如果生存配偶係財產
    較少之一方,其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具有降低
    遺產稅效果。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會專案列管,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
    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
    產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稽徵
    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使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權請求權,故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時,自須向其他繼承人行使特定內容之權利,取得特定物之實
    際管領,始能達到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目的,非謂該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
    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106年2月間死亡,繼承人以生
    存配偶乙君為代表申報遺產稅,並主張扣除上開請求權之金
    額,惟繼承人未於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日(106年6月6
    日)起1年內(即107年6月5日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
    乙君,依前揭規定,須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
    繼承人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之相關規定,並保存證
    明文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相當於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否則
    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徵應納遺產
    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
肆、資金匯回專法三讀 首年、次年優惠稅率8%、10% 發佈
    立法院臨時會今(3)日召開院會,並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
    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修正案,規定境外資金須於申請兩年內
    將資金匯回專戶,得享首年8%、次年10%之優惠稅率,若進行實
    質投資,稅率可再減半。經過約2小時的表決大戰與朝野黨團立
    委發言對戰,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修正案,
    修法規定資金匯回的優惠稅率,首年為8%、第二年為10%,若
    進行實質投資者,則可再減半為4%、5%。
    至於資金運用比例限制,三讀條文規定5%得以自由運用,但不
    得用於投資房地產,25%得投資金融商品,剩下至少70%可用於
    實質投資。修法規定,資金匯回台灣後需匯入外幣專戶進行控
    管,匯入滿五年後,於第六年起,得以分三年分別領回三分之
    一。
    民進黨立委余宛如表示,台灣能在這波趨勢中成為最大贏家,
    迎接史上最大台商鮭魚返鄉潮,甚至《彭博雜誌》也把MIT2.0
    當成封面,這非僥倖,而是蔡總統早就預示美中貿易戰會開
    打,且有新南向政策可避開貿易戰惡果,政府也設立台商回台
    辦公室、台商資金回流專區,加上此修法三讀,讓大家堅持的
    自由民主經濟體制得以繼續壯大。
    國民黨立委曾銘宗表示,很遺憾國民黨團提出非常好的修正動
    議,就是適用4%稅率的草案,民進黨版本會產生租稅不公、炒
    不動產問題,即使修法通過,國民黨團仍支持,但希望大家仍
    一起檢視修法是否會造福,也希望修法發揮應有效能。
伍、依公益性質而進行的捐贈可以免稅,但如果對象並非政府機關
    或公家單位,而是民間的財團法人組織,法規還是訂有若干但
    書,不見得能夠符合公益捐贈的要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如果捐贈符合行政院規定的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等性質的合法財團法人
    團體,此筆贈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可以不計入贈與總
    額,免課贈與稅。
    然而這種公益捐贈仍然有相關但書,首先,受贈的財團法人組
    織,除了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的各種活動所支付的必要費用
    外,不能夠以任何方式、對特定的對象給予特殊利益。第二,
    原則上這種財團法人必須在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的賸
    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或是歸屬於政
    府主管機關所認可的機關團體。不過解散後賸餘財產的歸屬如
    果另有法令規定,在財政部的同意下,則不必符合本條要件。
    第三,整筆捐贈中,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前述人等的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該財團法人組織的董事或監事,
    人數不能超過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一。
    第四,受贈財團法人組織若沒在經營,或是經營跟創設目的無
    關的業務者,也不得透過捐贈節稅。第五,受贈的財團法人組
    織如果設立超過一年,依其創設目的所經營的業務,必須經主
    管機關證明為具有成績。第六,受贈的財團法人組織應該要是
    經過核定,免納所得稅者才行,時間點是以受贈時間起算,在
    前一年內經稽徵機關核定為免納所得稅;但如果是依規定免辦
    申報者,就可以不必符合本條限制。
陸、營利事業列報損失減免當年度所得稅,依損失類型分成事前報
    備、事後報備兩類。
    營利事業可以列報費用或損失來減免當年度所得稅,然而如果
    是在商品盤點後發現損失、災害損失、固定資產報廢、商品報
    廢等四種損失,如果沒在規定時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待
    申報年度營所稅收入時,這幾種損失可能不會被國稅局予以認
    定。
    第一種是商品盤損情況,適用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
    零售價法的營利事業,應該要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調查;
    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
    告,稅捐稽徵機關若查明屬實也可予認定,報備的時限為商品
    盤點發現損失後30日內。
    財政部指出,在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情況下,若商品的性質可
    能會自然損耗,且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實地盤點商品盤損
    率在1%以下者,也可以予以認定。
    第二種則是災害損失的部分,只要是遭受到地震、風災、水
    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於事實
    發生後的隔天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
    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損失屬實,這種情況
    的報備時限,同樣是事實發生後的次日起30日內。
    第三種情況是固定資產報廢,主要針對還沒達到耐用年限,卻
    因事故而毀滅或廢棄者,可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
    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是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的證明文件等核
    實認定,這種損失不是要在事後報備,而是事前就要報請稽徵
    機關核備,才能用其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第四種情況是商品報廢,如商品本身,或商品的原料、物料、
    再製品等,要是過期、變質、破損或呆滯而無法出售與加工製
    造,最終選擇報廢者,應該要在報廢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
    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也可依據會計師查核
    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來報廢損失。
柒、7/1新制看板 借錢收回本金 免課所得稅
    財政部預計7月1日將發布新函釋,如果法院強制執行欠債情
    況,多半是欠款人跑路,因此規定收回的補償金如果未達借款
    本金,則視為收回本金、免課所得稅。如補償金超出本金才認
    定為利息所得課稅。
    表示按照民法第323條規定,如果是欠款人還債,第一是償還其
    費用,像是手續費、規費等。第二是償還利息,最後才是償還
    本金。因此,過去的借款案件如果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是按照順
    序還款,如果是利息部分將視為所得。
    然而,近年來在實務上,藍委陳超明發現債權人在法院強制執
    行所收回的款項,竟全部被優先列為利息而課稅。整體而言,
    這些債權人可能連自己借出的本金都未拿回、卻要繳稅,他認
    為違背了「所得才要課稅」稅法概念。因此,陳超明要求財政
    部應重新設定債權課稅方式,不要讓本金被課稅。
    為因應立委建議,財政部預計在7月1日發布其函釋規定,只要
    是經法院強制執行情況,將採取分流制度,第一是清償金未達
    本金者免課稅、第二是清償金超過本金部分視為利息所得課
    稅。
    債權人要使用其分流制度,必須要有證明文件,例如借款契
    約、聲明或是以存證信函告知變更為優先償還本金。另外,
    債權人如果過世,法院裁定只有本次有拿回款項可能,同樣也
    能適用。
    官員舉例,假設A先生借出100元本金、設定利息10元,如果最
    後經過法院強制執行收回90元、未有其他償還情況,則A先生可
     以先以存證信函告知欠款人是優先償還本金,這90元就不用課
     稅。
     不過,如果A先生在之前已拿到欠款人償還金60元、強制執行
     又收回90元,則超出本金的50元必須列入當年度收入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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