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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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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8.20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19/9/25]    共閱[601]次
    
壹、閒置資產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
    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
    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
    繼續提列折舊,並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
    業成本。
    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
    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規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同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
    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
    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
    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
    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
    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貳、個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地,以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
    房地之日為取得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
    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
    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
    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
    應適用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  
    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個人自
    105年1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
    新制計算交易所得,並按持有期間長短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
    稅額。個人若出售取自配偶贈與之房地,依據財政部106年3月
    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規定,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
    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是配偶原始
    取得日將影響新、舊制之適用。
    舉例說明,某甲於107年4月25日出售其於106年3月2日自配偶
    某乙受贈取得之房地1戶,而某乙係95年1月25日自第三人買受
    取得,則某甲出售房地時,應認定其取得日為95年1月25日,
    適用舊制計算房屋交易損益,並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
    交易所得;倘配偶某乙係105年4月20日自第三人買受取得,則
    某甲出售房地時,應認定105年4月20日為其取得日,適用新制
    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且得合併計算配偶持有期間,則某甲
    持有房地期間(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25日)超過2年未逾10
    年,應以計算後之課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並
    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之國稅局
    辦理申報。
    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無論
    經計算後有無課稅所得額或持有期間之認定有無疑義,均應申
    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參、列報被投資事業因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符合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
    生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且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
    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1千6百餘萬
    元,被投資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依所得稅法第75條
    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惟未能提示結算表
    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及向法院聲報備查等資料,經該局以
    被投資公司既未依規定辦理清算完結,該筆投資損失尚未實
    現,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予以剔除補
    稅。
    說明,清算之公司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公司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後,除依所得稅法第75條
    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外,仍須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或第331
    條第4項之規定,將表冊提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及向法院聲報備
    查,始符合依法完成清算程序。
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房屋免納契稅
   申報遺產稅時,生存配偶通常會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以達到節稅效果。其中除了省下部分遺產稅外,還因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省下一筆契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當夫妻一
    方不幸去世,生存配偶可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先分配死亡配偶的「一半」財產,僅就剩餘財產繳交遺產
   稅即可,這也成為許多人遺產稅節稅的方式之一。
   進一步說明,依據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透過買賣、承典、交
   換、贈與、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者,都必須報繳契稅,而配偶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包括在前述各項情形中,因此也
   就不必報繳契稅,不過土地部分仍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
伍、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專案借款利息列報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出售房地為業,並採合建
    分售型態,其向銀行建築專案借款利息費用應分別按「工地
    別」歸屬列帳,再視建案已完工或未完工狀態,分別列報利息
    費用或在建工程,不可全額列報利息費用。
    進一步說明,建設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建造期間向銀行建築融
    資專案借款之利息費用,應歸屬建物成本,即在建物完成,取
    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前應予資本化,作為在建工程成
    本。
    舉例說明,某建設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列報利息支出2仟5百餘萬元,係其向銀行建築融資專案借款之
    利息費用,該公司已按「工地別」歸屬列帳,惟查其中利息費
    用1仟5百萬元歸屬未完工建物,應予資本化,不得列為當期費
    用,經該局調減利息支出1千5百萬元,並予以補稅2百55萬元。
    建設公司依合建契約代地主繳納土地融資專案借款利息費用,
    非屬建設公司經營本業之費用,不得列報利息支出。
陸、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應分別依法論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進貨時,亦應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營業人如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進貨憑證,是兩個獨立的行為,
    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且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處
    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上限之規定。
    說明,乙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甲公司購買貨物,未依規定向甲
    公司取得進貨憑證;同月銷售該批貨物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
    經查獲後進貨部分應就查明認定之銷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處以5%之罰鍰;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同時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部分,採擇一從重處罰。
    提醒,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購進貨物與銷售貨物係
    各自獨立的行為,應分別取得進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營業
    人如同時違反稅法規定時係屬兩種不同行為,並無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應分別依法處罰。
柒、出口原料加工後直接運銷買受人,應確實入帳並申報營業稅銷
    售額
    國內企業為降低成本,常會將生產基地移往國外,尤其是人工
    成本較低之東南亞地區,國內企業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將原料
    或半成品運往國外加工生產為成品後,直接運交國外客戶,應
    確實入帳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該局說明,國內企業將原料或半成品運往國外加工時,應依海
    關核發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價格,先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
    額,等到原料加工為成品運交國外客戶時,再按成品銷售價格
    減除原料出口時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之差額,申報零稅率銷售
    額,並確實認列相關收入及成本。
    進一步說明,如果去料加工及生產完成交付國外客戶時間點分
    屬不同所得年度,會產生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申報營業稅
    銷售額不一致情形,所以,應該在出口原料加工年度及加工完
    成運交成品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於營業收入調節
    說明第98欄減除及73欄加回出口原料申報零稅率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12月15日接獲德國乙公司訂購
    1,000套運動服,總售價為美金28,000元(完工運交時換算新臺
    幣為840,000元),甲公司立即向越南丙公司訂貨,雙方約定布
    料(成本價新臺幣250,000元)由甲公司提供,丙公司代工繳費
    14,000美元(完工時換算新臺幣為420,000元),108年1月10日
    加工完成後,直接由丙公司運交乙公司,甲公司應分別於107年
    12月(期)及108年1月(期)營業稅申報零稅率銷售額250,000元
    及590,000元,並於108年1月10日認列銷貨收入840,000元及銷
    貨成本670,000元,另就申報出口原料營業稅銷售額與營業收入
    之差額250,000元,分別於107年及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收入調節說明之98欄及73欄進行調節。
    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收入認列時點,於原料加工完成並將成
    品運交國外客戶時,確實認列收入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避免
    因一時疏漏而有短漏報所得之情形。
捌、逾請求權時效應付未付之帳款,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
    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
    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第1項
    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
    營業外支出列帳。
    進一步表示,為兼顧營利事業權利,如有特殊情形,致帳載債
    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
    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可由
    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
    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
    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應付帳款,
    因未能提示相關文件證明實際未逾時效,遂將該應付未付帳款
    轉列其他收入核定補稅。
    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帳款,可就對其
    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未能提示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
    免遭調整補稅。
玖、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設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依規定
    按月設算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不滿一個月者
    免予計算。
    說明,營業人將其廠房、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以該年
    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承租人;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
    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
    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出租廠房予乙公司,收取押金
    15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04%,
    設算每月押金利息為1,300元(=1,500,000元*1.04%/12),
    甲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1,238元及稅額62元(=1,300
     元/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
    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08年1月按全年之利息15,600元,開立
    銷售額14,857元及稅額743元(=156,00元/1.05*5%)之統一發
    票並報繳營業稅。
    提醒,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及押金,倘有僅就租金收入開
    立統一發票,押金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設算利息報繳營業稅
    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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