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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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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07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22/9/8]    共閱[339]次
    
壹、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營利事業如有受控外國企業者應
及早預作準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
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
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
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
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
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
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
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
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進一步整理營利事業CFC制度重點如下,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
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
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符合CFC定義。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
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三、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
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
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
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
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
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
理國外稅額扣抵。
五、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
稅,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
之義務。
該局特別提醒,因應國際稅制發展,我國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
路,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
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
關法規及疑義解答。
貳、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3大迷思
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防止跨國企業或個人可能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
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
餘分配政策,保留不分配原應歸屬我國之所得,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
訂定CFC制度。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
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有關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實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破除民眾3
大迷思,說明如下:
破除迷思1: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
CFC制度非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
營利事業或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
義務,俾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負擔同等公平稅
負。另為避免重複課稅,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並設有國外稅額扣抵及出售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等機制。
破除迷思2:CFC制度不會溯及既往
CFC制度不會溯及既往,CFC當年度盈餘,是以CFC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
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112年度(含)以後發生之盈餘才須按
CFC制度計稅,111年度(含)以前發生之盈餘仍係於盈餘分配日所屬年
度始須計稅,且倘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
業之投資收益,因轉投資事業可能需保留盈餘以備營運資金或再投資需
求,非基於避稅動機,無論該損益所屬年度,以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
盈餘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破除迷思3:符合CFC豁免規定納稅不受影響
首先,外國公司是否符合CFC定義,判斷基準包含控制要件【如:營利
事業(或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股比率是否達50%以上】、該外
國公司是否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是否符合CFC辦法之豁免規定,即
我國營利事業或個人對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公司具有一定控制
力,且該公司未符合豁免條件時,才適用CFC課稅規定。此外,營利事
業CFC制度的納稅主體是持有該CFC股權之營利事業,個人CFC制度的納
稅主體為本人、配偶及2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
CFC股權10%以上之個人。另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計算基本所得額,故非居住者不屬於
個人CFC制度納稅主體。
為因應新制度的推行,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主題
專區/稅務專區/所得稅類/反避稅專區項下,提供營利事業與個人CFC制
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供各界查詢。
參、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
請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影響,財政部於111年8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1104615470號
之公告,營利事業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
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
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
2.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
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
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
情形)者。
進一步說明,符合上述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9月1日至9月30日)內,採特殊
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
出申請免辦理111年度營所稅暫繳,逾期將無法受理。
該所提醒,另為簡化申請作業,於辦理111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
因疫情影響已依相關稅務協助措施申請並經核准免辦理109年度或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或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或經核准退還營
業稅溢付稅額者,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1年度營所稅暫繳之規定,免再
提出申請。
肆、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
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
課徵營業稅。另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
價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
表示,有關營業人收受他單位補助款應否課徵營業稅,應視該補助款是否
與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有關,如屬因提供貨物或勞務而收受之補助款,應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接受某基金會委託A研究計畫而進行研發工作,雙
方約定研發成果由甲公司和基金會共享或全部歸屬基金會所有,則甲公
司收取該項補助款即屬提供勞務予基金會而取得之代價,應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如研發成果歸屬甲公司所有,則甲公司取得
基金會之補助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取得,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
圍,但應取得該基金會開立之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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