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登錄︰ 帳號  密碼 
聯絡我們 收藏本站
法令資訊  
【 字體: 】【列印此頁】  
111.11.18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22/12/30]    共閱[254]次
    
壹、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張貼紅色標示貼紙之自動販賣機,應逐
筆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以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
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免處
行為罰之輔導期限,將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自112年1月1日起,倘
經檢舉或查獲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應依法處罰。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食品」、
「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者,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
票;考量營業人配合該項措施需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營業人取得之自
販機,除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外,於輔導期間內未依規定逐
筆開立統一發票者,由國稅局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為方便消費者辨識,各地區國稅局於110年印製核發2款專屬標示貼紙,
以紅色及黃色區分自販機適用1年或6年輔導期間,並輔導營業人逐一張
貼於其所有自販機上明顯位置,截至10月31日止,經國稅局清查並張貼
紅色標示貼紙(即輔導期1年者)之自販機計121臺,張貼紅色標示貼紙之
自販機需自112年1月1日起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以保障消費者
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
貳、未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之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得減除已依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惟截至各該所得
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實際發生者不得減除。
說明,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其當年度盈餘,應先彌補虧損、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再就剩餘盈餘分派,並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
東常會承認。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所得年度次一會計年度
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列為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倘營利事業於多年後遭查獲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
益增加,其所補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因未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
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不得列為所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減除項目。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間遭該局查獲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
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案經核定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補
徵稅額20萬元,嗣甲公司主張其已於109年度就案關增加之稅後盈餘80
萬元補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8萬元,應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惟查其補提之法定盈餘公積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經股東常會承
認,是於計算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得作為減除項目,故就短漏報
稅後盈餘8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萬元。
提醒,營利事業倘有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或自動補報短漏所得
額等情事,致盈餘增加而補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應留意所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是否係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
東常會承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
補稅。
參、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的虧損,須完成法定實際彌
補虧損程序才可以列為減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申報未分配盈
餘,在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的虧損時,除帳載有累積虧損外,按公司
法第20條規定,須將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才
可以列為該所得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所稱「彌補以
往年度虧損」,是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截至
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
務報告規定處理的待彌補虧損數額,並不是只要帳載有以往年度虧損就
可列報,還要有實際彌補之事實,才可以核認。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
甲公司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損60萬
元,後來被查獲該公司漏報108年度保險理賠收入200萬元,以致漏報稅
後純益160萬元,核定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100萬元(申報虧損數
60萬+漏報稅後純益160萬元)及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元(100萬
元×稅率5%)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主張其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虧
損尚有200萬餘元,想要以經核定的108年度未分配盈餘100萬元來彌
補,不過經該局審核109年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事項並未有彌補虧損事
實,所以不能列為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以當年度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時,必須在當年度
盈餘的次一年度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才可以認列。
肆、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依限繳納及辦理扣
繳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每月10
日前將上一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扣繳申
報。
舉例說明,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查甲君110年給付乙君薪資所得1,86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
定扣取稅款100,200元,甲君雖已申報免扣繳憑單,惟已違反所得稅法
第114條規定,仍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提醒,扣繳制度係為即時掌握稅收,達成租稅公平及稽徵經濟目的,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開具扣
(免)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之作為義務,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依現行規
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於期限內扣取稅款、繳納所扣稅款並辦理扣繳
申報,以免受罰。
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移轉資產應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如有不想繼續經營,而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提醒營業人要注意所餘存的貨物或資產,無論是出售、抵償債務、分配
給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行為,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
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是屬於銷售貨物;另
外,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
與股東或出資人,也會被當作銷售貨物,因此,當這批貨物移轉與他人
時,性質與銷售是相同的,所以要按照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其中時價是
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貨物的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年3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經國
稅局調查發現甲公司帳上資產(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等)已移轉至股東
名下,惟甲公司未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查證違章事證屬實,核認
甲公司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的情事,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若不再營業,如有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仍應向所轄國稅局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營業人若因一時不察,有前述視為銷售貨物行為,卻漏未開立
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
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陸、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股東檢附
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
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
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
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
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違反上述規定即予受理,其屬民營
事業,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所為之無償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該局最近查獲有父子間買賣股權未辦
理贈與稅申報,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查確實有收付價金且核屬買賣,
但該公司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
非屬贈與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局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2條規定,按其違章情節裁處5千元罰鍰。
【 字體: 】【列印此頁】 【返回】【頂部】【關閉】  
地址:台中市南區有恆街167號2樓 電話:04-22856255 Email:tautc@ms76.hinet.net
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Copyright © 2005 CYUT All rights reserved
頁面執行時間0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