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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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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06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22/12/30]    共閱[239]次
    
壹、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
食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
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
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
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
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
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
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
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最近查核某養護、療養院(所)109年度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
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55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
養護、療養院(所)費用。
貳、個人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贈與配偶,其後由配偶出售之房地合
一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土地而應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
納稅者,如該房屋、土地係取自配偶之贈與,應以夫妻間第1次相互贈
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並依配偶之原始取得原
因,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決定適用稅率,再依相關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
申報納稅。
說明,個人出售之房屋、土地係取自配偶之贈與,而其配偶又係繼承取
得該房屋、土地者,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納稅時,應以配偶原始取得該
房屋、土地之日即繼承開始日為其取得日;至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則以
成交價額減除其配偶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又因其配偶之取得原因為繼承,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之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再據以決定適用稅率。
舉例說明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甲君之父於105年6月1日取得A
房地之所有權,而其父於107年8月1日死亡,甲君即繼承取得A房地,繼
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300,000元及700,000元;
甲君復於108年10月1日將A房地贈與其配偶乙君,嗣乙君於111年10月
30日以總價4,000,000元將A房地出售。因甲君係於107年8月1日繼承取
得A房地並於108年10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其持有
期間得將甲君之父(即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故其持有期間
(105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超過5年未逾10年,應適用稅率20%計
算應納稅額,其課稅所得額為2,733,000元【成交價額4,000,000元-
〔(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300,000元+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700,000元)×
消費者物價指數105.3%〕-受贈時繳納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57,000元-
可減除費用12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7,000元】,應納稅額為
546,600元(課稅所得額2,733,000元×20%)。   
呼籲,個人出售自配偶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
納稅者,應確實參照相關規定認定取得日、取得原因、取得成本,並據
以計算持有期間,以憑正確辦理申報納稅。
參、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
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
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
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者外,其餘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查其中1,000萬元係為配合業務推廣而推出
集點兌換商品活動產生之費用,依甲公司說明,消費者於消費達一定金
額可獲取點數,嗣後可持該點數達甲公司兌換商品,甲公司列報之費用
係依各月客戶之總消費金額,按經驗法則擇定一定比例予以估算,尚非
實際發生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不予認定,經該局剔除該預估費用1,000
萬元,補徵稅額200萬元。
肆、有關報載我國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將造成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
待遇,容有誤解,特予說明
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
避我國稅負,配合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
(BEPS)行動計畫三,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分別制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
制度,行政院於今(111)年1月14日核定我國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
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
維護租稅公平。有關報載「台版CFC抄半套,弱化企業競爭力」,提及
我國CFC制度衍生重複課稅與稅率差別待遇問題,容有誤解,財政部特
予說明如下:
一、KY公司有控制力之股東仍得控制股利政策,保留盈餘不分配,不宜
豁免適用CFC制度CFC制度納稅主體為對CFC有控制力之股東,回臺上市
或於海外上市之KY公司(CFC),其具控制力之股東仍得透過股利政策之
操控,將盈餘保留於KY公司不分配,產生遞延股東稅負效果,應納入
CFC制度適用範圍。綜觀國際間採行CFC制度國家,未因CFC公開發行上
市而予以排除適用,爰我國CFC制度未豁免公開發行上市公司,符合CFC
制度立法精神及國際立法體例。
二、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且未造成重複課稅問題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
而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於盈餘發生年度課稅,未來CFC實
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且CFC境外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扣抵營利
事業或個人股東之應納稅額,並提供處分CFC股權得調減所得額等避免
重複課稅機制,以防杜我國納稅義務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
避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無CFC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同等公平稅負。
財政部舉例,我國甲公司投資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A公司持有100%
股權,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Y1年度A公司之CFC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甲公司應依CFC制度認列CFC投資收益1億元,並就該部分所得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千萬元;嗣A公司於Y2年實際將前開Y1年盈餘分配予
甲公司,甲公司獲配之1億元不再重複計入Y2年度所得額課稅,且A公司
分配股利予甲公司時,依所在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甲
公司得於Y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日起5年內申報扣抵其
應納稅額。
三、外界建議將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自CFC當年度盈餘排除,財政
部正積極蒐集意見後審慎評估我國CFC制度係按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
計算之財報盈餘為計算基礎,且儘量減少調節項目,使納稅義務人免因
CFC制度重新計算盈餘,以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考量金融資產通
常於短期內會經常交易,倘就未實現金融資產評價損益調減CFC當年度
盈餘,短期內即須加回,可能徒增處理程序;惟財政部刻綜整各界意見
及參考其他實施CFC制度國家做法,審慎評估。
財政部說明,考量我國特殊政經環境並衡酌國內企業對外投資態樣,我
國CFC制度明定CFC轉投資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採權益法認列轉
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得自CFC當年度盈餘中排除,俟轉投資事業實際
分配盈餘或股利年度,以實際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已較OECD及
鄰近國家規定更為寬鬆。
財政部表示,目前OECD及各國均積極健全反避稅措施,國際間已有五十
多個國家或地區採行CFC制度,包括美國、日本、韓國、德國、法國、
義大利、紐西蘭及澳洲等,顯見國際間普遍採行CFC制度防杜跨境避
稅,我國施行CFC制度,係依立法院院會之附帶決議,於「境外資金匯
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報奉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CFC
制度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為順應國際反
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採行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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