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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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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23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22/9/8]    共閱[120]次
    
壹、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金額,得跨期列為未分配
盈餘減除項目,且應注意申報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
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以該盈餘
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括
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且實際支出金額(即減除政府
補助款後之餘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於計算各該年度未分
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一實質投資
同時符合各該年度認列要件者,得跨期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說明,甲公司107至10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分別為16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該公司購置營業用機器,於
110年7月1日交貨及支付設備款600萬元(投資完成日),其各年度得列
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金額如附表。
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規定完成以
107年度起各該年度之盈餘於次年起3年內進行投資,且實際支出金額達
100萬元者,應於投資完成日起1年內,填具相關年度更正後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各該年度
未分配盈餘及退還溢繳稅款。相關申請書表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
運用(路徑:首頁/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
貳、股東生前借錢給公司屬債權性質,應列入遺產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股東生前借錢給公司,截至死亡日仍未受償,
這筆借款的性質係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
屬該股東的財產,應列入其遺產申報。
該局審查甲君遺產稅案件,發現甲君生前是A公司股東,A公司資產負債
表所載負債項下列有巨額股東往來,經請公司提示股東往來明細資料,
查得截至甲君死亡日尚有借款2,000萬元與A公司未獲清償,繼承人漏未
申報該筆債權,因尚未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的申報期限,該局
基於愛心辦稅,主動輔導繼承人於申報期限內完成補報。該局提醒納稅
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除應注意將被繼承人投資公司的股權或股份
列報遺產外,如遺有對公司的債權亦應併入申報。
參、個人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於111年3月31日以前自動
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交易其
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
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
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
得稅。有關「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
數」之認定計算,依據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
令,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1.個人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
算。
2.個人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
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50%或對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者,以該關
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
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
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
計算。
3.個人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
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
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
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
之比率合併計算。
4.依前3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
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
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前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關係企業,
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關係者;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
人,指與個人有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
進一步舉例說明,個人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5%股權,又個人持有關係企
業55%股權,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故個人間接持有營利
事業26%股權,合計個人持有營利事業51%股權,故個人出售其持有營利
事業股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另舉例說明,個人
直接持有營利事業25%股權,又個人持有關係企業25%股權,關係企業直
接持有營利事業26%股權,故個人間接持有營利事業6.5%(25%x26%)股
權,合計個人持有營利事業31.5%股權,故個人出售其持有營利事業股
權無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
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肆、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
值應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土地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所有
權已歸徵收單位所有,其於領取抵價地前死亡,所遺應領抵價地權利,
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土地,應
依同法第1條規定,申報及課徵遺產稅。
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王君110年遺產稅申報案件,列報4筆土地公告現值
2,206萬元,主張農業用地扣除。經該局發現該4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桃園市政府,查得生前業經桃園市政府辦
理區段徵收,且被繼承人王君已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核定抵價地權利
價值4,572萬元,爰將該4筆農業用地改以王君未領取之抵價地權利價值
併計遺產課稅,核定補徵遺產稅457萬元。
進一步說明,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因徵收之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徵收之土地,截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已歸徵收單位所有,依財政
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第850454736號函釋規定,應將徵收單位核准發
給之抵價地權利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呼籲,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後領回
抵價地前死亡,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函所載之權利金額申報為遺產。
伍、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贈與契約立約日與申報日非同一年度,其贈
與免稅額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不動產,應以訂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
期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認定贈與所屬年度,依法計算該年度累計贈與
金額是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1年度免稅額調高為244萬元),並於贈
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即不論贈
與動產或不動產,只要當事人間贈與意思合致,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
與稅,而不動產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係以贈與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日
期為準,另提醒民眾,個人贈與不動產,應繳清贈與稅或取得免稅證明
書,才能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又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含動產、不動
產)在免稅額以下者,雖可免辦申報,但因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需要贈與稅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仍應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先後贈與A地予其子乙君、B地予其女丙君,贈與契
約書立約日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甲君先於同年12月21
日向國稅局辦理贈與A地予乙君之贈與稅申報,因A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210萬低於110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甲君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
同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竣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君次年(即
111年)1月10日再向國稅局辦理贈與B地予丙君之贈與稅申報,並以B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240萬元低於111年度免稅額244萬元,申報贈與淨額及
應納贈與稅額均為0元。該案經受理後,因贈與B地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
期為110年12月20日,其贈與所屬年度應為110年度,而非111年度,亦
即上開2次贈與均屬110年度之贈與,贈與金額應合併計算。故110年度
贈與2筆土地之贈與總額合計450萬元(A地210萬元+B地240萬元),減除
110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23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23萬
元。
該局呼籲,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是按曆年制計算課徵,民眾贈與不動產
時,應以贈與契約書之立約日來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及贈與所屬年度,
並據以計算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免稅額,民眾可以善用贈與
稅免稅額,以利節稅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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