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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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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23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22/9/8]    共閱[236]次
    
壹、營業人收取加盟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收取加盟業主之加盟金,屬銷售貨物或勞務
行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業主,並報繳營業稅。
說明,許多經營美食小吃或手搖飲品等營業人採開放加盟方式擴展客
源,並提升品牌知名度,其收取各加盟業主之加盟金,係提供銷售型態
服務諮詢、原物料或機器設備等所收取一切費用,屬銷售勞務或貨物行
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開放加盟方式收取之加
盟金,如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
貳、因應疫情影響,財政部國營事業不動產減租2成再延長至111年12月
31日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共體時艱體恤民情減輕民眾負
擔,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所有出租房舍及土地,減收2成措施再度延長
至111年12月底,由各國營事業主動辦理租金減收,不需由承租人提出
申請。
財政部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配合全民防疫,並減
輕民眾負擔,該部所屬國營事業所有出租房舍及土地,自109年1月起實
施租金減收措施,截至111年6月止,累計租金減收戶數約2,010戶,減
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15億元。此次租金減收2成再度延長至111
年12月底,依各國營事業預估,111年7月至111年12月租金減收戶數約
1,966戶、減租金額約7,381萬元,合計預估減租金額4.89億元,期減
輕承租人繳租壓力,以協助相關企業及民眾渡過難關。
參、貨物稅退稅款之入帳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節能電器或車輛汰舊換新所取得之退還減徵貨
物稅稅額,因非屬所得性質,入帳時應列為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
項。
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電冰
箱、冷暖氣機或除溼機等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
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
貨物,所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係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至
於應歸屬於成本減少抑或費用減少,應視所購買貨物入帳情形而定;如
所購買之貨物帳列固定資產,並於同一年度申請貨物稅退稅,則應將退
稅款自該資產成本項下減除,按減除後之金額計提折舊;如該貨物帳列
為當年度費用,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若於購買次年度始申
請退還貨物稅,該貨物列為固定資產者,應將退稅款於申請時列為該資
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後之金額,以未
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
者,則列為申請年度其他收入。
提醒,因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
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取
得上開退稅款者,請留意依規定列報。
肆、營利事業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之申報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營利
事業有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時,應列為當年度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產品製造或加工過程中,使用原物料常會產生
下腳,如鋼(鐵)板裁切所留存之邊角料、鐵削,或材料發生變質、變
形或損壞,致不堪用於製造產品,營利事業如將這些下腳及廢料出售,
依前揭規定,該銷售收入應列為當年度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舉例說明,甲公司係經營鋼板買賣業務,並按客戶訂製規格簡單裁切後
銷售,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核發現,當年度鋼板
進貨與銷貨數量產生差異,除期末存貨外,部分為鋼板裁切之邊角料,
經變賣出售漏未申報其他收入(或成本減項)計100萬餘元,依前揭規
定,調整補徵稅額20萬餘元並予處罰。
伍、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於居家照護期間,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勞動部表示,近來確診人數升高,疫情指揮中心為擴大醫療應變量能,
採取輕重症分流之防疫政策,確診者如依規定調整為居家照護,在居家
照護期間,依衛生福利部所發布之相關指引規範,亦有提供醫療服務及
照護等措施。因此,在面臨疫情的特殊時期,為配合整體防疫政策並保
障勞工在居家照護期間的適當經濟生活,被保險人如確診COVID-19,
不論是收治在醫院、加強型集中檢疫所/防疫旅館或進行居家照護期
間,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陸、納稅義務人同一申報戶受扶養子女的教育學費,方可列報教育學費
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
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000元為限,但空
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理由係為減輕納稅義務人扶養就
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之家庭租稅負擔,故納稅義務人「同一申報戶」之
受扶養子女,就讀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且具有正式
學籍者,按教育主管機關訂頒之收費標準,於註冊時所繳交的一切費
用,包括學費、雜費、學分學雜費、學分費、實習費、宿舍費等支出,
均得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於規定限額內列報教育學
費特別扣除額。另倘納稅義務人本身為公教人員,所領取政府補助同一
申報戶受扶養子女的教育補助費,屬於其「薪資所得」,並非「政府補
助」,亦可在規定限額內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但若該教育學費是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接受教育所產生的
支出,就不是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的適用範圍。
柒、公司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由國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補貼列報
收入,免納入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不當
列報利息費用,獲取租稅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
課稅規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 3︰1者,
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向關係人借款所給付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如已由國
外母公司於當年度同額補貼,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
該補貼金額列報營業收入課稅,該關係人負債,免納入「營利事業對關
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
法)第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之負債;該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免納入
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經查明無實質補貼相關利息支出之事實,而係將原
屬勞務報酬之一部分改列為利息補貼者,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認
定關係人負債及利息,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上揭查核辦法規定計算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
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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