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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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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07稅務資訊

發佈日期:[2022/9/8]    共閱[212]次
    
壹、核釋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退還或扣抵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款,重購後5年內未設戶籍於重購之房屋,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追繳稅款
財政部核釋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下稱房地),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於重購後5年內,因下列原因之一,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
二、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
三、原所有權人死亡。
貳、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部分
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說明,現行參考表遺贈稅法第44條(未依限申報之處罰;下稱未申報)、第45條(漏報及短報之處罰;下稱短漏報)規定部分,係以未申報或短漏報財產(遺產稅及贈與稅適用相同規範),依稽徵機關掌握該財產難易程度,按其應納或所漏稅額處以下倍數之罰鍰:
一、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未申報0.5倍;短漏報0.4倍。
二、屬上述以外之財產:未申報1倍;短漏報0.8倍。
三、同時有屬上述一及二財產者:分別按各該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其處罰倍數。
自110年9月1日起,財政部提供單一窗口回復金融遺產資料服務,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查詢金融遺產,並同意授權國稅局單一窗口回復者,稽徵機關已得掌握查復之金融遺產,該部主動檢討上開參考表,就遺產稅及贈與稅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予以分列,並就遺產稅部分增訂屬金融遺產之裁罰規定如下:
未依限申報或已依限申報而有短漏報之財產屬存款、基金、短期票券、人身保險、期貨、記名式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及已會同主管稽徵機關點驗及登記內容物之保管箱,且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已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查詢並同意由國稅稽徵機關統一回復金融遺產資料者,明定其裁罰倍數與現行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之裁罰倍數相同,即未申報處0.5倍,短漏報處0.4倍。
參、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預售屋紅單適用房地合一稅2.0
財政部核釋預售屋買受人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約單,下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110年7月1日起轉售紅單與第三人者,屬所得稅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考量外界迭有反映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110年7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2.0,將納稅義務人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課稅範圍。
肆、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設立之專戶對烏克蘭國際援助捐款得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之捐贈,得於綜合所得總額20%額度內扣除;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另依同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政府之捐贈,及經該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對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額10%額度內為限。
外交部表示,為協助烏克蘭難民,該部透過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成立賑濟烏克蘭專戶(下稱賑濟專戶),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專戶之捐贈,先由基金會控存,嗣應該部請求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由該部依據歐洲各國安置烏克蘭難民之需要進行分配,賑濟專戶之資金與賑災基金會之會務完全分離,全數轉由外交部統籌處理運用,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賑濟專戶所為之捐款可認定為對該部之捐贈。
綜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賑濟專戶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全額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賑濟專戶之捐款,於112年5月申報111年度所得稅時,可憑賑災基金會所開立已載明「賑濟烏克蘭」事由之收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費用。
伍、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訂定發布「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適用舊制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
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千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見附件)計算其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0年度考量部分地區新建案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市價量上揚,或因所得額標準已多年未調整而與實際交易情形有相當差距等因素,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3%,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陸、 營利事業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以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惟考量對臺商布局全球投資將有所影響,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訂定。
據此,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已於110年8月16日施行期滿,且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並維護租稅公平。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為避免國內營利事業將集團盈餘保留在CFC中,再藉由不分配或少量分配規避我國租稅義務,營利事業CFC制度112年正式上路後,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相關營利事業CFC制度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項下查詢,請多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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